没有脱离普遍性的特殊性,也没有无视特殊性的普遍性,中国宪法史呈现出中国宪制实践与普遍宪制理念的特殊结合,因此必须将整个新中国宪法史看成一个动态演进的整体,必须对这种特殊的结合做历史的梳理和理论的分析,如此才有可能通达那个自我立法的宪法时刻。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必然是回应中国在迈向法治国家的转型过程中所面临的特殊挑战。(4)限制手段是否合理(reasonable):法官平衡考虑相互冲突的各项原则,以确定限制是否合理。
这显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1994年生效的魁北克民法典在其序言第1款中即开宗明义地宣告:魁北克民法典与人权宪章和法律一般原则保持和谐一致,调整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物。[11]譬如,立陶宛最高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正当程序之获得赔偿的救济权,扩张该国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民法典仅将精神赔偿的权利人限定为与受害人生前形成了扶养关系的亲属,而法院将其扩张至一切与受害人有亲近、紧密和真切的情感联系的家庭成员。
譬如,其中所提到的人身权益类型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私生活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无法以给出一个详尽无遗的定义。但是,从行政过程的实际情况看,由于行政机关拥有的公权力事实上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因此,即便这种公权力行为在法律上无效或者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仍有可能以事实上之强制力对相对方权利义务施加某种影响。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接受了有限公定力理论。宣告无效之诉与目前已经存在的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责令履行之诉、赔偿之诉等形式并列,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救济途径。[7](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页。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为具有重要瑕疵或者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无效时,无效。
第二,由于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往往力不从心、无可奈何。第三,即使相对人能够通过一些业已存在的明确标准正确判定行政行为的无效,而且假定其判定是无争议的,相对人实际上要行使抵抗权也完全可能遭遇行政行为公定力和强制力的制约。
不……出具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11]有限公定力理论是德国、日本等国家行政法上的主流学说。因此,对行政过程中抵抗权的讨论主要涉及到以下基本问题:即,相对人对无效的公权力行为或者无效行政行为是否享有抵抗权或不服从的权利?[4]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和无效理论进行分析。[12]绝对公定力理论是行政法学理论中一种非主流理论。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可以分为一般无效理由(例如,明显瑕疵)和绝对无效的理由。[9]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西班牙《行政程序法》都规定,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效。[13]但是,何谓重大瑕疵或者明显瑕疵,从实践层面看乃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标准。例如,如果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是错误的,相对人仍然需要诉诸其他救济途径。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9—90页。(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51254页。
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是理念性而非制度化的。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有限国家机关可宣告该行为无效。
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转引自(台)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页。或者,当行政主体在相对人不理睬行政行为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相对人可以以该行为无效作为抗辩之理由,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18]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也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这实际上是将无效行为与违法行为相混同。[11]绝对公定力理论则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具有什么瑕疵,在被依法消灭之前都具有公定力。[8]我国目前最具影响的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涉及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并且基本上对抵抗权持肯定态度。
[15]而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也试图初步确立将行政行为之明显而重大的违法作为行政行为无效的一般理由。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行政过程中对相对人抵抗权问题的讨论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背景。
但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概念无法具有法律的制度化特征,实际上,从这一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革命,因此与法律所追求的和平、理性等价值存在一种紧张关系。[13]这样一个标准不仅是理论上的,而且为立法所确认。
如果责任过轻,又可能导致抵抗权的滥用,因此,很难确定一个与抵抗权之行使相适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安定性说得到更多的认同和接受。
这一理论构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进而对行政权的一种观念上的制约。相对人对无效行为抵抗权的困境,从根本意义上讲,来自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行政行为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如果仅仅从理论上或者逻辑上讲,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笔者注意到,在最高法院新近通过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确认无效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文章认为,无效行为理论虽然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以此为正当性基础的相对人抵抗权的实际行使需要通过行政法上制度化的努力方能得以落实。
[2] 从行政法层面看,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行为。注释: [1](日)宫泽俊义《宪法(II)法律学全集4》,第104页。
(日)杉村敏正:《论行政处分的公定力》,载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6页。第44条第2款规定了导致行政行为绝对无效的若干具体情形。
[16]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明显而重大的违法作为行政行为一般无效的理由,但在该解释第95条中规定: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但是,为了防止宣告无效之诉的滥用,同时必须规定:在宣告无效之诉中,(1)作为原告的相对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无效的一般理由或者绝对无效的理由。例如,日本行政法学者田中二郎认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就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有限公定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无效行政行为除外。
也就是说,即便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相对人抵抗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但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要想实际上行使抵抗权仍然是非常困难的。第五,从程序角度看,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权,可以单方面判定对其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进而实施抵抗,可能违背自然正义原则,因为,这无疑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8]这实际上暗示: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具有抵抗权。四、无效理论的意义与抵抗权的制度保障 行政行为无效理论虽然不能成为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现实基础,但该理论在行政法中仍然具重要意义。
[6]有些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是绝对的,即使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得直接予以抵抗。我国行政法理论上确立的明显而重大的违法等等。